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延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延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延誌明知其並無資力繳納機車之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日,前往定億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前開機車)云云,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下稱遠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907元,約定自102年8月19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1期,每期清償5537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施延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遠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施延誌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能力,而核准其貸款,並與施延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詎施延誌於102年7月16日取得前開機車後,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王O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4月14日、103年7月25日函(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32頁)、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他字卷第4頁)、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所附之身分證、行照影本(他字卷第5至7頁)、應收帳款明細(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詐騙前開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仍未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取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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