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啓耀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啓耀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加工飼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羅啟耀」等字均更正為「羅啓耀」;關於「或飼料添加物」、「分裝」等字均刪除;第11行「寄養」更正為「契作飼養」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啓耀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20條第2款之非法加工飼料罪。爰審酌被告前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相同方式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20條第2款之非法加工飼料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再以相同手法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期間超過3個月,然念及其加工飼料係為供其所交與農民契作飼養之雞鴨食用,並未販售與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2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飼料管理法第20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0條第3項第2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3條之1第3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14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飼料管理法第26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