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原告 張芳瑜 被告西子灣國際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茂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以101年度雄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筆錄條款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證人旅費計524元乃被告所預納,而病歷影印費計292元亦經原告預繳在案,又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可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97,996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賠償287,486元(其裁判費為3,090元),此有原告簽名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減縮之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即110元(計算式:3,200元-3,090元=110元)應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380元(計算式:
4,140元×1/3=1,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0元(計算式:3,090×9/10+1,380元+110=4,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元(計算式:3,090元×1/10=30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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