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102年度偵字第3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士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士瑋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未久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咒」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586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劉士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甫購得、尚未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願接受裁判。復經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士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偵卷第16頁、第43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5868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塊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52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7、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前揭時、地為警執行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上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上開偵卷第4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5868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院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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