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俊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起至103年9月28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舊衣回收桶旁,拾獲 余素貞 所遭竊,為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用以逃避違規取締。嗣於103年9月28日14時15分許,劉俊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俊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素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機車車牌係被害人余素貞於103年3月初某日至103年9月28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遭竊乙情,業據余素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上開財物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故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遭竊之車牌並懸掛使用,除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物外,亦間接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所有人蒙受無辜受裁處或可疑為犯罪人之調查,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機車車牌已由被害人余素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稍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有輕度身心障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