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偕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偕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偕進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經警徵得劉偕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偕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且警方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偕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