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協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2485、3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協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固定夾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協正為減省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用電之電費,竟以每次調撥電度表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聘請 吳烟慶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719號判決有罪確定)調撥電度表,而與吳烟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違反電業法之犯意聯絡,由吳烟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固定夾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於民國102年5月至8月間,持上開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黃協正上址營業處所之電度表玻璃蓋打開,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為黃協正竊得電能。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協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協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下稱3935號偵卷】第71-76頁、103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下稱2485號偵卷】卷二第232頁、本院訴字卷第10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烟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2485號偵卷第208-209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58-7頁反面),並有上址用電處所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電度表遭倒撥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查獲時之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電公司提供之本案相關竊電用戶統計表及扣案之固定夾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烟慶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同案被告吳烟慶有攜帶扣案之固定夾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而固定夾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袛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委託同案被告吳烟慶攜帶上開兇器以倒撥電表之方式,致使電度表失準,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條、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係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電罪,惟被告與共犯吳烟慶持上開兇器為竊電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諭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反面)。
(四)復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烟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係數次於臺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以前述同一方式實行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係有數次調撥電錶之行為,惟就上開地址,被告自始係基於概括性的犯意,有計畫地為竊電行為,是其本案竊電舉動,明顯各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烟慶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以前揭方式竊電賺取金錢及不法利益,損及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竊得之電度數及金額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已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全家6人、收入每約僅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扣案之固定夾鉗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均係共犯吳烟慶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吳烟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八)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亦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使用之電表計度正確,致被告獲有使臺電公司短收電費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烟慶以上開方式竊電既遂後,被告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臺電公司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
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