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1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俊係大鄉食品行負責人 黃健智 聘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給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件,遭監理機關註銷,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4年6月28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26.5公里處與嘉義縣○○鄉○○村村○道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何章記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黃永俊見狀閃避不及,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何章記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發生碰撞,致何章記受有肢體多處嚴重鈍挫傷、嚴重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造成創傷性休克,雖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9時50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 黃文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何章記之妻 何林 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六)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務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母親、祖母同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均不再訴究被告責任,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加重其刑之適用,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雖本院所宣告之刑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珮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