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0434號││被告陳華偉(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華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30)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朋友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1││27巷22弄10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書記官楊娟娟││(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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