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延明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延明(下稱被告)已羈押將近4個月之久,因被告在這4個月有自我反省自己做錯之行為,被告不應該在犯錯之行為,被告真的已經後悔,請法官給被告一次機會改過自新,被告會定期到警局報到,也會定期去開庭,被告這次出去會好好的工作,絕對不會在犯錯之行為,這一次出去會跟家人一起同住,絕對不會自己一個人在外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經檢
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7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B男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再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次數高達3次,可見被告確有消極面對、規避司法追訴之態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該緩刑因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裁定撤銷確定),嗣後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未遵守主管機關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前已有性騷擾及強制性交之犯罪紀錄,且配合主管機關進行矯正之效果亦屬不彰,再者,本院函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過去多項前科,生活一直處於不穩定狀態,勢必提高其再犯罪之風險,經靜態因素99評估表(static-99)施測為高再犯危險,預測5年再犯性犯罪率39%,其他暴力犯罪率44%,評估自理能力尚可下,若仍處於缺乏具監控性的社會環境,推測病人仍無法遏止其不當的侵害行為」,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坦承本件係因未能克制衝動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綜上所述,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犯罪之虞。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兩相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為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至被告所陳上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