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原本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杰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明杰於107年4月5日上午9點到10點左右,在臺南市七股區西寮里鐵板橋上和親友喝酒之後,已經喝到無法安全乘騎機車的程度,仍然在當天下午4點35分,騎乘007-JPR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田婕琪 上路,並且因此於當天下午4點40分左右,在經過西寮里鐵板橋往西寮里25-1線方向的產業道路時,因為酒精作用而摔倒在地。
理由
一、理由要旨:本院認為有無經過實證研究不明、供研究因子也不清楚的統計數字,不可以用來替代證據,否則等同於接受用擬制或者推測的方法,判定被告成立犯罪。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謂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精含量代謝率」公式,本院認為無法用來證明被告車禍發生前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但被告既然承認喝酒後操控機車的能力減弱,且客觀上也發生騎車自摔的情形,所以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認定被告成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證據:
1.被告於接受警察和檢察官詢(訊)問時承認騎車前喝酒;又在本院審理時承認因為喝酒而導致操控機車能力減弱。
2.證人田婕琪接受警察詢問時的證詞(證明被告騎車自摔,進一步佐證被告操控機車能力減弱)。
3.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可證明被告騎車前有喝酒)。
三、成立罪名:
1.被告喝酒喝到操控機車的能力減弱,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的程度,仍然騎車上路,他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的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檢察官依據酒測值每公升0.21毫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在77年間實驗研究推算出來的公式,認為騎車時的酒測值應該高達每公升0.5155毫克,而主張被告成立的罪名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而:
a.從刑事審判的理論來講,法院應該不能接受用「統計數據」替代證據。而且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究竟是研究了幾個人?是年輕人還是老年人?男人或女人?原住民或是閩南人、客家人?本院沒有辦法從檢察官的說明得知,因此本院沒有立場也沒有道理根據這種「只有結論、沒有說理」的統計結果產生出來的「吐氣酒精消退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也就是說,這種根據消退率的計算結果,本院認為說理不足,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
b.因此,本院認為依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觸犯了檢察官所主張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成立罪名所適用的法條應該要變更。
四、累犯:根據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在105年間也是因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的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五、量刑:本院考量這是被告第二次酒後駕車犯罪,本來應該適度加重處罰,但又想到被告駕駛的是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威脅性比較輕的機車,而且自己也因此而自摔受傷,因此仍然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且說明如果要易科罰金的話,是以每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