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七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另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遭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回溯四十八小時之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定期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時,測出其尿液中含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嗎啡呈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編號KH二00二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可查,足徵被告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七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另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數次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