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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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3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ANHPHU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ANHPHUONG(中文譯名: 阮英方 )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竟於民國97年11月間,趁其所打工之船舶停靠在高雄港之際,趁隙跳船上岸,進入我國非法打工。嗣於100年1月4日中午11時3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由
一、查被告NGUYENANHPHU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ANHPHUONG於警詢、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確無入境之紀錄,亦有指紋辨識系統協查申請書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於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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