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陳威豪 即 陳仲雄 被告 楊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
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合先敘明。
2被告陳威豪即陳仲雄邀同被告楊秋文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8
月26日向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被告等並未遵期向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經催討均無效果。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於88年9月18日依約賠付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及追償費用850000元後,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賠款接受書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