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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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榮選任辯護人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振榮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至98年12月間係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村○○路○○號「帝賞景觀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推派之第1、2屆主任委員。該社區A棟12樓住戶即告訴人 曹西平 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鳥類攝影(含框)2幅、OLYMPUS牌之單眼數位相機
1臺,分別於97年3月及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12,000元出售予帝賞景觀天廈管委會之事,提出詐欺及背信罪之告訴,另就社區之前總幹事 許志輝 於97年12月間,利用其業務上主辦「帝賞景觀天廈」社區聖誕晚會而自管委會取得現金款項俾支付費用之機會,明知僅花費18,000元購買煙火,卻持不實之匯款單,向管委會虛報費用為25,000元,而將其餘7,000元侵占入己之事,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他字第7581號、100年度偵字第4779號案件受理)。詎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尚在調查中之99年6月1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先在其辦公室內,撰寫內容第5點為:「A棟12F曹西平對本人販賣社區單眼數位相機$12,000及穿堂走道鳥框$4,000一事提告...,並對許總幹事97年12月聖誕晚會煙火溢領$7,000提告。但煙火廠商為A棟12樓介紹並收了$2,000元,曹西平解釋此$2,000元為第二屆住戶大會車馬費所得,經查A棟12樓並未出席,也無將委託書委託他人,社區並無此支出」等間接指摘告訴人有介紹煙火廠商,並由當時之總幹事許志輝所侵占之煙火費用中,收取回扣2,000元等文字之信件,再於同日下班後之18時30分許,與不知該信件內容之妻 莊瑞梅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將信件投遞至上開社區共138戶住戶之信箱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曹西平告訴被告潘振榮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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