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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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廖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部分原列廖芳蓮、陳○、陳○○、陳○○等四人,嗣
於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中以言詞撤回陳○、陳
○○、陳○○,並撤回被告應將原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9號
之機械車位乙式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訴之聲明第2項,變
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廖芳蓮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巷00
弄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前開撤回部分並
經被告同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廖芳蓮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10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
告廖芳蓮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向訴外人 陳威憲 購買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6
年3月30日與訴外人陳威憲共同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原告告知被告業已購買系爭房屋,並請求於106年5月1日前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然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被告對系爭
房屋並無任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可言,自構成無權占有,是被
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必須補償金錢始願意
搬走,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及三名小孩均無地方居住,且
被告係低收入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20日向訴外人陳威憲購買系爭房屋
,並於106年3月30日與訴外人陳威憲共同登記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於106年3月20日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6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陳威憲共同登記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業如前認定,被告並未舉證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訴請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既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合
法占有人,已如前述,其要求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用,即
為法律所不允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於法不合,洵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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