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8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48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5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296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約定以24期為限,每月一期,每期應
納10,429元。然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尚
欠價款219,009元未清償,而兩造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定之日期及金額
按期繳款,如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
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
取逾期延遲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
之期付總額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9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腦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價款219,009元,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9,009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費用│150元││
├──────┼────────┼─────────┤
│合計│2,47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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