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0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092號
原   告  施和
被   告  許朝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09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23時至翌(24)日1時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3樓雅房,竊取原告所有之畫稿、畫
筒、東芝牌筆電、硬碟、筆電電池、筆電包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3千元等財物(下稱系爭財物),共計約6萬元。又因
原告筆電失竊,損失所有資料檔案作業,致原告受有無法依
平常計畫打工或兼職家教之預期收入14萬元(工讀之時薪約
有100多元)等語置辯。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等情,
經本院於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6號號刑事判決,其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前開判決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財物遭竊
,其受有60,000元之損害,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偵查庭當庭亦表明願意賠
償系爭財物損失6萬元(見本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5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至超
逾6萬元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自難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