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陸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不祥」應更正為「不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危險之成癮性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自述目前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二)扣案之褐色粉末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70號被告 陳亭維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1樓之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維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不祥之男服務生,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6包,並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點5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授搜索後,於其左後口袋內查獲上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6包(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推估重量)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及扣案毒品咖啡包6包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48012410號鑑定書及10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13261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亭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推估重量),請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筌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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