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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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矚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矚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煜紳(原名謝鎰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煜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煜紳於民國於103年3月17日0時36分許,因得知其祖父 謝云 已病逝,而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第一治療區護理站,明知 牛光宇 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師,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頭毆擊牛光宇左側臉頰1下之強暴方式,造成牛光宇倒地,並因而短暫失去意識,四肢抽搐、眼球震顫,併受有左臉挫傷、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並足以妨害牛光宇執行醫療業務。嗣目擊傷害過程之 游俊豪 、 王柏予 等醫療人員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光宇告訴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煜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牛光宇、游俊豪、王柏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103年4月急診VS班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謝云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至24、28至30、62至64、68至72頁反面、74至80頁)。
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煜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醫療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101年度桃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至林口長庚醫院得知祖父過世之消息,未先瞭解其祖父之病情及聽取醫護人員之說明,即貿然出手毆打值班醫師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係因遭逢至親離世之打擊,情緒激動之下,一時失慮始犯本件犯行,然衡諸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曾短暫失去意識,四肢抽搐、眼球震顫,並受有左臉挫傷、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且當日已無法繼續執行醫療業務(見偵字卷第76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矚易緝字卷第12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