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鳳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鳳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詹鳳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詹鳳萾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仍未能悛悔,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物,雖經被告詹鳳萾供稱為其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詹鳳萾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