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該具保人乙○○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