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婉玲 律師被告 顏小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具狀人固非上訴人即被告顏小棋(下稱被告)本人,而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曾婉玲律師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照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顏小棋自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起受羈押日數迄今已逾4年5個月有餘,本案相關證人及證物經歷次審理業已充分調查完足,再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有逃亡之虞而應續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裁准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顏小棋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3年1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被告顏小棋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原審判決被
告顏小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本件被告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