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鄉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鍾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美芳 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31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與訴訟標的物之價額固屬有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必以訴訟標的物價額為準,惟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如即為該訴訟標的物之利益者,自得以該訴訟標的物之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0)暨其上同段1290、1291、1292、12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000號11樓、12樓、地下1層、地下2層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1,037,000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67號特別拍賣底價),至原告雖主張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扣除擔保債權5,450,000元、原告代償之450,000元及未繳納房地稅400,000元後之金額,即僅為4,687,000元,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原告為被告代位清償之債權或房地稅款等,均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客觀之交易價額,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7,431元外,尚應補繳61,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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