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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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緯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緯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3內,徒手竊取 葉秋錦 之平板電腦得手。嗣經葉秋錦發覺平板電腦遭竊訴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之被告劉緯祥,堅決否認有竊取葉秋錦所有平板電腦之行為,並辯稱:其已有個人之平板電腦可使用,要無再竊取葉秋錦所使用之電腦之必要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緯祥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葉秋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影本;(三)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告訴人之平板電腦「在我這咩」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四)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一)葉秋錦固始終堅稱被告竊取其所使用之平板電腦,然關於該電腦如何遭竊一節,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2月9日發現我放在中壢市○○街○○○巷○○○○號的平板電腦不見了。」(偵查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則稱「(何時發現你的平板不見)
102年2月9日在中壢市○○路○○○巷○號之3,我之前在警詢講的復華街有誤。」(同上卷第32頁),其就電腦遭竊地點之陳述,核非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否認竊取葉秋錦之平板電腦(偵查卷第
2頁反面、第31、32頁;102年度桃簡字1910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103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即觀之葉秋錦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間之通話內容,被告雖表示「在我這咩」云云,然並非於初始之時即表明有取走電腦之行為,被告就關係其有無竊盜行為之供述,前非既非一致,尚難片面擷取其中部分,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影本、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葉秋錦曾經持有該電腦及與被告通話等事實,尚無從採為被告確有竊取平板電腦行為之佐證。至被告於本院辯稱葉秋錦所使用之電腦係其與葉秋錦共同出資購買,曾經匯款給葉秋錦之母,且提出其母 林金桂 匯款新臺幣3萬1千元予葉秋錦之母 葉陳秀容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一節,固與證人林金桂於本院證述內容不合,致未能證明為真實,唯亦難憑此,遽行推測被告必有竊取平板電腦之行為。
四、綜上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致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