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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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燕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燕明於民國95年5月2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7月28日分別因加重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7年11月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8年2月23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乙、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97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於101年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6日。另於100年10月20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101年4月4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前述丁、戊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殘刑7月26日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10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紅標米酒共1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飲用酒類後未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華美街之交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及由 王淑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潘燕明因而倒地不起,為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受傷之潘燕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潘燕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王淑芬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8、31至3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與其他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在前案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紅標米酒共1200CC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親,先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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