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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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林秀桂因其子當兵,而結識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軍團擔任其子連長之 邱于宸 ,並對邱于宸存有好感,多次以電話聯繫邱于宸聊天,已影響邱于宸之工作及生活作息,邱于宸遂拒絕接聽林秀桂之來電,竟引起林秀桂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簡訊至邱于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于宸恫嚇稱:「請你接電話這樣很累,我要跟你同歸於盡」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邱于宸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及同市之軍團內閱覽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102年4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簡訊至邱于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于宸恫嚇稱:「我女婿昨晚的眼神是不對的,他已經認為您在搶他的老婆,那我也沒有辦法救您,您惹上我的女兒,我女婿會砍死您的,連黑道八家將都通緝您,您老婆都不保,那就您自己做的」、「您不要搞到我女婿為了他的老婆,我的女兒要砍您我沒老公沒人會殺您,可是我女兒在賣檳榔,不要沾染有夫之婦免得您自尋死路,您現在是不是也在破壞他們的家庭?」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邱于宸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及同市之軍團內閱覽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㈢於102年4月24日晚間9時59分許至10時25分止,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邱于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邱于宸恫嚇稱:「我找的到你,你這個人才知道我要幹什麼,你讓我找不到你的時候,你不知道我這個人要幹什麼,這不是更恐怖、更危險嗎?這種道理你都不懂?」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邱于宸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軍團內接獲上開電話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㈣於102年5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10時19分許,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電話至邱于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邱于宸恫嚇稱:「你以為我老弟就真的會放過你們嗎?」、「你們覺得你們,你們真的也活的下來嗎?」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邱于宸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軍團內接獲上開電話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林秀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林秀桂102年4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秀桂上開先後以簡訊、電話通話對告訴人施恐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僅因單方面想挽留告訴人,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嚴重影響其生話及工作,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尚無前科紀錄,並表示已1年多未再聯繫告訴人、已受到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