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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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犯行,雖然犯錯沒有藉口及理由,但家庭之負擔及壓力,仍是聲請人鑄成大錯之主因。聲請人父親已病逝,母親患有末期腎癌,兄長亦有身心障礙,全家經濟全繫於聲請人一身,若驟然入獄,恐致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陷於恐慌破碎之危難中。近日更聽聞母親身體狀況有異,為免遭遇人生最大之遺憾,請給予聲請人具保之機會,以盡人子之孝道,並安排後續生活事宜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明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所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
5月31日起再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詳見原審判決主文及其附表一、二、三)均坦承不諱,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各罪,法定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甚鉅、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至被告聲請意旨雖尚述及其家庭成員之健康及生活狀況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