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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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煬(原名林祥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杰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各原載「板手」,均應更正為「扳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重行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第11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同欄二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3年2月7日桃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林杰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杰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攜械竊得之財物僅車牌0面,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又如後述,其攜持之所謂「兇器」之危險性尤低,稽此二情,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尚屬輕微,抑且,復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經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為牟得非份之財,或欲換取毒品,或留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是其動機及目的顯不具任何可宥之處,惟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六角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持以竊取車牌之六角扳手1支,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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