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0000-000000A(下稱甲男)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叔叔。詎甲男見乙女有智能障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乙女住家1樓前空地所停放之汽車旁,及同年2月間某日,在乙女住家5樓靠近廁所旁之房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2次得逞。因認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女之指述及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對乙女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乙女患有智能不足、中度殘障及合併精神分裂等症狀,其於警局、偵查中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乙女母親即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係挾怨報復下所為,顯不可信。又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製作時間為102年1月30日,所為診斷為「發現乙女處女膜有舊裂傷」,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02年1月28日對乙女為性侵害,間隔2日之診斷證明書豈有記載處女膜舊裂傷之可能?更甚者,該診斷證明書何以能用來作為被告嗣後又於同年2月間有對乙女為性侵害行為之證據?
四、經查:㈠乙女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指述被告有於102年在住家1樓爺爺
汽車旁,及住家5樓靠近廁所旁之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惟強制性交屬重罪,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於過程中均須暴露己身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犯罪行為人應是選擇隱密而不易為他人察覺之處所遂行犯罪行為,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無選擇乙女住家旁公眾往來之空地為犯罪場所之可能,是乙女指稱被告係在住家旁空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即與常情有悖。乙女復指稱「當天在我家一樓爺爺車子旁邊,0000-000000A蹲著,我也蹲著,0000-000000A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下體」(見偵卷第12頁),乙女所稱被告採取蹲姿將生殖器插入同樣採取蹲姿乙女陰道內之性交體位說詞,亦難想像。再者,乙女經診斷為輕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分裂症,「由目前社工所蒐集到的訊息了解到,個案從小疑似有幻視(在事件之前便出現),表示自己會看到鬼和動物,在機構時也表示會看到男性人像黑黑的,會吐出東西,要把心和器官交給他等幻覺」,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門診治療檢查單在卷為憑(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則依乙女前述之智能暨精神狀態而言,其首揭指稱是否確屬真實而非其幻覺、幻視,亦不無疑義。
㈡又乙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固有102年1月30日之台中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見偵卷密封證物袋),然查:該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主訴欄記載「被害人為一智障邊緣人,被學校工友 阿伯 在她面前猥褻(在她面前自慰)」等語。而該工友 李清峰 因涉嫌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共計3次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援引系爭驗傷診斷書作為認定李清峰犯罪事實證據之一,此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817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準此,乙女既自陳遭李清峰強制性交而前往台中醫院驗傷,且遭侵害之時間點為101年9月1日,較之本件被告遭起訴之犯罪時間點為早。顯見該系爭驗傷診斷書記載之乙女處女膜陳舊性傷痕一事應與被告無關,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告訴代理人雖稱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1月28日,當天日落時
間約為17時38分許,據丙女所述,被告將乙女帶至樓下時間係晚上,當時天色早已暗沉一片漆黑,該地點亦無路燈可供照明,加上地處偏僻且有深色汽車阻擋,被告以蹲座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更顯隱密等語。然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間某日,且未提及究竟是清晨或晚上,則告訴代理人逕以丙女於偵查中曾證述102年1月28日晚上被告到家中,並帶乙女下樓等語,遽認被告犯罪時間點為102年1月28日晚上,即屬速斷而不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拒絕進行測謊鑑定,但不論其考量點為何,因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無合理懷疑外,不能單純以被告拒絕測謊為理由,而遽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乙女關於被告對其性侵害之證述,非無可
疑之處。另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亦無法補強乙女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乙女容有可疑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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