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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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鈞明知其係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由其母 陳憶珍 收受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5月6日上午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卻仍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前往報到。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二、訊之被告黃培鈞,固坦承未於102年5月6日參加上揭教育召集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並以其因居住環境複雜,於102年2月間遷居他處,不知教育召集之事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培鈞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憶珍於警詢中之證詞;(三)召訓梯次管理系統之被告資料、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2年7月10日後桃園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為其論據。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除以行為人有客觀上有受送達教育召集令後,逾應召期限二日之事實,併以具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為要件。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冀求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召集罪,除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本身所為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外,尚須具有意圖避免召集之特定目的,始足當之。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一)被告係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該指揮部通知應於102年5月6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營區,參加博愛231403號教育召集,逾二日未報到等情,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迭次坦認,並有卷附召訓梯次管理系統之被告資料、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2年7月10日後桃園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可稽,然被告是否具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二)上揭教育召集令係由被告之母陳憶珍於102年4月26日收受,然因被告當時未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故未能將之交付被告等情,除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頁),並據證人陳憶珍於本院證稱「(你在去年102年4月間,是否有與又被告同住?)沒有。」「(你當時住在哪裡?)我住在成功路122巷93號。」「(當時你與被告分開住多久了?)很久了,他都跟他爸爸一起住,他跟爸爸一起住20幾年了,住在立德西街那裡。」「(何時開始找不到他?)好久了,我不知道。」「(先前是否有替被告收受教育召集令?)有,是自強派出所請我去領的。」「(你領到之後有無通知被告?)我在立德西街找不到他人。」「(你後來是如何與被告聯絡上?)都沒有聯絡上,直到自強派出所抓到被告後,我才到派出所看到他。」「(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如何處理?)我有跟自強派出所說我找不到他,也找不到他的朋友,完全無法與被告聯絡上,所以召集令一直放在我那。」等語(壢簡字第1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其不知有本件教育召集令之辯解,尚非無稽。再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那時因為我老婆生小孩,立德西街那個地方我朋友都會來找我,太複雜了,所以暫時搬出去住」等語(同上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與其配偶 蔡諍 之女 黃妍勛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與被告均設籍相同地址,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益徵被告上揭遷離設籍地原因之辯解,並非子虛。基此,被告既於本件教育召集令按址送達之前,基於與召集無關之原因而離開其居住之設籍地,其母經警察機關通知領取該召集令之後,復未能於召集日期之前告知被告,要難認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四、綜上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致認定被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意圖之確信,要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