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八號
原告耀鴻瓦斯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裝置所承攬用戶之氣體燃料導管工程,遂委託原告裝置,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訂立「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體燃料導管裝置承裝契約」。依該契約第二條(五)規定,所有委託工程均不另立契約,雙方悉依本契約之各規定辦理,原告即按照被告公司之發工日至所派發之用戶地點施工,並依期限完成,再提供竣工資料送被告派員檢驗。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全部驗收檢核完畢,所有委託施工裝置管線之工程中並無任何瑕疵之情形。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藉詞推拖,而原告承攬被告所委託承裝各個用戶管線工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共九十五案,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其中除於施工期中原告依「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體燃料導管裝置承裝契約」中第四條之(二),辦理估驗向被告公司借款三筆計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應予扣除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四百十四萬七千三百零九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四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理由:
一、兩造間所訂立之「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體燃料導管裝置承裝契約」共有二版本(原有三版本,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捨棄一版本之主張),即(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訂立,存續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之版本(下稱甲版契約)。(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訂立,存續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版本(下稱乙版契約)。非如原告所述僅有一契約。
二、原告所承包裝置之各項工程多有工程延誤與漏氣之瑕疵等情,屢經被告之監工人員催促,起初仍願意趕工,嗣後竟置之不理。被告遂發函通知,並以雙掛號確保其收訖。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所承包之工程均依期限完成,並經被告派員驗收完畢,且工程並無瑕疵,竟遭被告主辦人員拖延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原告應證明工程均有依限完成,並驗收完畢無瑕疵之事實。
三、依甲、乙版契約第四條之(二)載明「工程以實際竣工經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甲版契約第八條之(一)、乙版契約第八條之(二)「乙方承裝工程竣工檢驗時提供有關竣工資料外,必須會同甲方...實施檢驗,如檢驗不合格,乙方應負責改進至檢驗合格為止,否則甲方不予安排驗收」。惟如上所述,原告施工不良造成漏氣之瑕疵,又拒不改善,以致工程無法通過查核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四、原告提出之結算表有虛列浮報契約所未定之項目,且原告提出之結算表並無被告營業部之註明,並與原告當初送交被告者亦有諸多不同,足證原告所言不實,經被告核實給付,致使兩造認知金額差距頗大。
五、依原告提出之「案件發工日」及「施工合約價總表」發現,其中用戶名稱 吳白發陳世平 ....總太建設三十四戶等,其發工日期均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後,顯然已適用乙版契約,而且該部分工程款,原告自認已收取完畢,自不得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契約版本應有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訂立「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體燃料導管裝置承裝契約」。依該契約第二條(五)規定,所有委託工程均不另立契約,雙方悉依本契約之各規定辦理,亦即如於契約期滿未訂立新契約前,所委託之各項工程均按本契約延續辦理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除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契約外,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訂立,存續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版本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丙版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詳本審卷一第一六八至一七七頁),且原告亦自認有與被告訂有乙版契約(詳本審卷一第一九○頁原告準備書狀),再原告對乙版契約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上印文自認(詳本審卷二第二一六頁),足證兩造間確訂有乙版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確有甲、乙版契約。而依甲版契約十三條規定:「考評:每年年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考評,凡未達標準,新年度予以解約,不受續約規定」,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後,仍繼續承攬被告之工程,足證兩造於甲版契約有效期限屆至後有續約,又因兩造未另訂契約,應認兩造在訂立乙版契約前,權利義務關係仍依甲版契約為準。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應依甲版契約;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依乙版契約定之。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工程之發工日,除就附表一編號三七 鄭清煥 之發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編號四四吳白發之發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編號五○陳世平之發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表二編號三二總太建設之發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外,餘如附表一、二之記載。被告則以除附表一編號三七鄭清煥之發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編號四四吳白發之發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五○陳世平之發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表二編號三二總太建設之發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有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用戶名稱鄭清煥(即附表一編號三七)之發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上「列印日期」為準;用戶名稱吳白發(即附表一編號四四)之先行施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被告之監工以電話通知先施工後補發工單,故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上之申請日期即為發工日期(詳本審卷三第一五頁);用戶名稱陳世平(即附表一編號五○)之發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之監工有在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詳本審卷三第一六頁)左上方簽字(鴻)並記載日期;用戶名稱總太建設(即附表二編號三二)則以工程先行施工同意書為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用戶名稱鄭清煥工程之發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用戶名稱吳白發工程之發工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用戶名稱陳世平工程之發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用戶名稱總太建設之發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原告起訴時主張上開工程之發工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陳報狀,改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而上開發工日期之變更,原告分別提出估價單三紙及工程先行施工同意書為證(詳本審卷三第一四至一七頁)。惟附表一編號三七鄭清煥以估價單上之「列印日期」為據、附表一編號四四吳白發以估價單上之「申請日期」為據、附表一編號五○陳世平(同 鄭添睦 )以估價單上簽字「鴻」、「8、24」為據,惟均以估價單為據,卻以三種方式認定不同發工日期?又附表二編號三二總太建設工程以工程先行施工同意書之日期為據,是原告之後更改上開四工程之發工日期為不可採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之真正不爭執,而其上均載有申請日期,應係被告依各用戶之申請而製發上開估價單,而交由原告施工,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三七鄭清煥、編號四四吳白發、編號五○陳世平之發工日期,應以申請日期為準,是附表一編號三七鄭清煥之發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附表一編號四四吳白發之發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表一編號五○陳世平之發工日期,應以申請日期之發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至於附表二編號三二總太建設等工程,上載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而非原告所述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被告抗辯該同意書非發工之單據云云,查原告提出工程先行施工同意書為發工日期之依據者,尚有附表二編號四 林扶植 店鋪(詳本審卷二第二○四頁),被告並未否認,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三二總太建設以工程先行施工同意書非發工日期之單據,應足採信。
三、原告所承攬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均已完成並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畢,並提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本公司(即被告)委託貴公司(即原告)施工配管之嘉義縣 民雄 鄉牛稠溪五九○號等六十二件內管工程,經雙方現場驗核在案」等語(詳本審卷一第一三五頁),而實際上工程數目應為六十三件等語為據。查上開六十三件內管工程,被告自認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詳本審卷二第二二五頁),而被告提出之工程件數共六十三件(詳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應係六十三件等語(詳本審卷三第六頁),足證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計六十三件,並經驗收完畢,被告方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款。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僱員 黃志祥 所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其有通知原告核對結果,且通知原告前往核對,但未通知原告領錢,只通知已送交監工,其沒有參與驗收等語(詳本審卷二第二一八頁),應係因黃志祥之職務未負責驗收而不知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四、原告所承攬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未驗收完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業已完成驗收完畢,且已掛錶、供氣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用戶使用等語,並提出各該用戶現場照片為證(詳本審卷二第二○至五○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上開工程並未完成、且未驗收,至於上開工程已掛錶,是被告派工人掛錶。因原告所承包工程未完成驗收,依兩造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所承攬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業已完成並驗收完畢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其照相時工程現場情形,並未能證明各該工程已由原告所完成。且被告所辯原告施作之工程因有瑕疵,經請原告改善,惟原告未為改善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工務連繫單及郵局回執在卷可稽(詳本審卷一第一七八至一八四頁)。再證人即 長庚 醫院嘉義分院工務課工務技術師乙○○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工程)驗收前、後曾因工程有瑕疵請被告公司改善大約二、三次;有一次是漏氣,其他不是很清楚等語(詳本審卷三第二七頁)。足證被告所辯: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於施工期間確有瑕疵等語,應堪採信。
(三)再證人乙○○結證稱:長庚醫院的瓦斯工程契約(按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是與被告公司簽訂,並已完工。該工程由被告公司的人監工,原告公司負責現場施作。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驗收,並不知情,因為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等語(詳本審卷三第二四至二六頁),足證因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工程,原告是否有依原、被告間之契約完工並驗收,並不知情,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四)原告復以「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管裝置結算表」共一一二份(詳本審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一三四頁),陳稱已向被告請款,以證明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之事實。惟查前揭結算表係原告所製作,其上有「財務部」及「工務部」欄,但均被告財務部及工務部主管人員之簽章,尚難以原告提出前揭結算表證明已驗收完畢。
(五)原告以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曾二度訊問被告:「一切工程有沒有問題?」經被告回答:「是,工程都沒有問題」等語,足證被告已就原告所承攬之全部工程,業經全部完工並且經過被告驗收檢核完畢為自認云云。惟查該日筆錄係記載:「被告訴代:...工程未驗收完成」等語(詳本審卷一第一六○頁),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當庭勘驗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內容,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自認之情形,是原告據以主張如附表二之工程亦已驗收完畢云云,自不足採。
(六)查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依兩造之甲版、丙版契約第四條(二)約定:「工程以實際竣工經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並以一個月辦理一次為原則。(配建工程以建築物完工交屋為準,未完工交屋前可辦理估驗,但仍以一個月辦理一次為原則,並付已完工工程百分之八十工程款」;甲版契約第八條(一)及乙版契約第八條(二)均約定:「乙方承裝工程竣工檢驗時,除應提供有關竣工資料外,並須會同甲方(營業部)人員依內管承裝檢驗規定實施檢驗,如檢驗不合格,乙方應負責改進至檢驗合格為止,否則甲方不予安排驗收」。而原告承攬如附表二工程確有瑕疵,且未經驗收之情,業如前述,依上開契約約定,在驗收完畢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七)至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請求勘驗各項工程之現場,惟查現場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相符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詳本審卷三第二八頁)。而各該工程是否為原告所完工,並非履勘所得確認,是本院認無勘驗必要。
(八)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之見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所有工程款。惟查依本件係原告尚未能證明所承攬之被告工程均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而非工作完成後,因工作物有疵,自與上開判例情形有異,原告以之為據,自無足採。
五、甲版契約及乙版契約均於第二條內管裝置工程委託程序(一)、(五)規定:「甲方(即被告)由營業部將工程設計資料交付乙方(即原告),並明確規定開工與完工日期。」;「所有委託工程均不另立契約,雙方悉依本契約之各項規定辦理。」,又第四條付款辦法(一)、(四)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有乙方承接甲方委託之工程項目,均依照本契約附件所附單價表,按不同戶數依規定折數核計之」;「竣工結算單價以委託日期之合約單價為結算依據。」(甲版契約詳本審卷一第一一、一二頁、乙版契約詳本審卷一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中,除編號五三( 陳敏元 ,發工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編號六一( 陳世榮 ,發工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應適用乙版契約外,其餘應適用甲版契約。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之金額,即如該表「依原告主張計算之金額」欄所示。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並提出結算差異表為據(詳如附表一備註二所示頁數)置辯。經查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辯上開結算差異表中如附表一各工程之「審核意見」欄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請求依據,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除被告「審核意見」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一中「依被告主張計算之金額」為計算,合計為八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
七、綜上,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因其請求之金額均依甲版契約,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中,除編號五三(陳敏元,發工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編號六一(陳世榮,發工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應適用乙版契約有誤算之外,復未能證明就被告所辯「審核意見」欄為工程款亦得請求之依據,自不得請求;另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均未能舉證證明各該工程已完成且驗收完畢,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八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馮澤文~F0~T40附表一:
┌──┬──────┬───┬───┬──────┬──────┬──────┬─────┐│編號│用戶姓名│發工日│期別│依原告主張計│依被告主張計│備註一│備註二(本││││││算之金額(新│算之金額(新││審卷一\頁││││││臺幣\元)│臺幣\元)││)│├──┼──────┼───┼───┼──────┼──────┼──────┼─────┤│一│大家好餐廳│900911│第10期│49546│36791│依甲版契約│二一○│├──┼──────┼───┼───┼──────┼──────┼──────┼─────┤│二│ 比佛利 │900920│同右│16099│11798│同右│二一二│├──┼──────┼───┼───┼──────┼──────┼──────┼─────┤│三│ 薑母鴨 │900914│同右│32751│24512│同右│二一一│├──┼──────┼───┼───┼──────┼──────┼──────┼─────┤│四│ 阿湯哥 │901018│同右│18972│11044│同右│二一三│├──┼──────┼───┼───┼──────┼──────┼──────┼─────┤│五│ 郭榮瑞 │900912│同右│26567│19280│同右│二一四│├──┼──────┼───┼───┼──────┼──────┼──────┼─────┤│六│甲南營造│901018│同右│8431│4246│同右│二一五│├──┼──────┼───┼───┼──────┼──────┼──────┼─────┤│七│ 賀清川 │901121│同右│21934│15687│同右│二一六│├──┼──────┼───┼───┼──────┼──────┼──────┼─────┤│八│ 羅鳳榮 │910410│同右│3754│2025│同右│二一七│├──┼──────┼───┼───┼──────┼──────┼──────┼─────┤│九│ 黃鴻霖 │910218│同右│5019│4653│同右│二一八│├──┼──────┼───┼───┼──────┼──────┼──────┼─────┤│十│嘉女校長宿舍│901019│同右│3251│1115│同右│二一九│├──┼──────┼───┼───┼──────┼──────┼──────┼─────┤│十一│ 廖泓銘 │901012│同右│899│510│同右│二二○│├──┼──────┼───┼───┼──────┼──────┼──────┼─────┤│十二│ 陳義中 │900924│同右│1461│510│同右│二二一│├──┼──────┼───┼───┼──────┼──────┼──────┼─────┤│十三│聯統建設│900915│同右│3825│2076│同右│二二二│├──┼──────┼───┼───┼──────┼──────┼──────┼─────┤│十四│ 泰郁 有限│901012│同右│1068│510│同右│二二三│├──┼──────┼───┼───┼──────┼──────┼──────┼─────┤│十五│ 王明星 │901030│同右│3298│1193│同右│二二四│├──┼──────┼───┼───┼──────┼──────┼──────┼─────┤│十六│口福日本料理│901102│同右│1507│660│同右│二二五│├──┼──────┼───┼───┼──────┼──────┼──────┼─────┤│十七│理髮店│901030│同右│2221│1398│同右│二二六│├──┼──────┼───┼───┼──────┼──────┼──────┼─────┤│十八│ 匡筱君 │901102│同右│4461│2629│同右│二二七│├──┼──────┼───┼───┼──────┼──────┼──────┼─────┤│十九│晶華賓館│900907│同右│2674│1764│同右│二二八│├──┼──────┼───┼───┼──────┼──────┼──────┼─────┤│二○│歐特屋賓館│900907│同右│3429│2170│同右│二二九│├──┼──────┼───┼───┼──────┼──────┼──────┼─────┤│二一│ 翁同富 │910110│第11期│17139│13579│同右│二三○│├──┼──────┼───┼───┼──────┼──────┼──────┼─────┤│二二│洗衣王│901002│同右│3851│2218│同右│二三一│├──┼──────┼───┼───┼──────┼──────┼──────┼─────┤│二三│林 吳秋錦 │890415│同右│7347│4668│同右│二三二│├──┼──────┼───┼───┼──────┼──────┼──────┼─────┤│二四│ 涂岳倫 │901130│同右│14578│10634│同右│二四七│├──┼──────┼───┼───┼──────┼──────┼──────┼─────┤│二五│噴水雞肉飯│900921│同右│19912│13443│同右│二四六│├──┼──────┼───┼───┼──────┼──────┼──────┼─────┤│二六│觀光魚市場│910118│同右│48545│35253│同右│二四五│├──┼──────┼───┼───┼──────┼──────┼──────┼─────┤│二七│陳 黃彩秀 │901115│同右│18363│11919│同右│二四三│├──┼──────┼───┼───┼──────┼──────┼──────┼─────┤│二八│ 洪西桐 │901225│同右│40657│17549│同右│二四二│├──┼──────┼───┼───┼──────┼──────┼──────┼─────┤│二九│福樂牛肉麵│900317│同右│5998│3207│同右│二四八│├──┼──────┼───┼───┼──────┼──────┼──────┼─────┤│三○│ 徐信源 │901225│同右│32901│20436│同右│二三三│├──┼──────┼───┼───┼──────┼──────┼──────┼─────┤│三一│ 杜淑華 │901102│同右│3480│2352│同右│二三四│├──┼──────┼───┼───┼──────┼──────┼──────┼─────┤│三二│ 木生 強友 藥品│910330│同右│3703│2171│同右│二三七│├──┼──────┼───┼───┼──────┼──────┼──────┼─────┤│三三│欣柔髮型│910313│同右│3876│1777│同右│二三五│├──┼──────┼───┼───┼──────┼──────┼──────┼─────┤│三四│ 黃慶隆 │910218│同右│3485│1569│同右│二四○│├──┼──────┼───┼───┼──────┼──────┼──────┼─────┤│三五│ 王智昇 │910313│同右│8388│4116│同右│二四一│├──┼──────┼───┼───┼──────┼──────┼──────┼─────┤│三六│ 豐自 助餐│910201│同右│1092│510│同右│二三九│├──┼──────┼───┼───┼──────┼──────┼──────┼─────┤│三七│鄭清煥│900509│同右│3134│1643│同右│二三六│├──┼──────┼───┼───┼──────┼──────┼──────┼─────┤│三八│鈺賢工廠│900727│同右│10010│5259│同右│二四四│├──┼──────┼───┼───┼──────┼──────┼──────┼─────┤│三九│ 陳春長 │900130│同右│2727│1752│同右│二三八│├──┼──────┼───┼───┼──────┼──────┼──────┼─────┤│四○│署立嘉義醫院│910118│第12期│515917│312834│同右│三○○至三│││││││││○二│├──┼──────┼───┼───┼──────┼──────┼──────┼─────┤│四一│皇嘉大飯店│900927│同右│18000│15000│同右│二四九│├──┼──────┼───┼───┼──────┼──────┼──────┼─────┤│四二│鼎川大飯店│900824│同右│5536│4033│同右│二五○│├──┼──────┼───┼───┼──────┼──────┼──────┼─────┤│四三│便宜之家│910510│同右│600│510│同右│二五一│├──┼──────┼───┼───┼──────┼──────┼──────┼─────┤│四四│吳白發│901105│同右│1955│848│同右│二五二│├──┼──────┼───┼───┼──────┼──────┼──────┼─────┤│四五│ 崇仁 護校│910123│同右│8887│3868│同右│二五三│├──┼──────┼───┼───┼──────┼──────┼──────┼─────┤│四六│ 林聰明 │901002│同右│6319│3609│同右│二五四│├──┼──────┼───┼───┼──────┼──────┼──────┼─────┤│四七│三皇三家│901106│同右│13709│5967│同右│二五五│├──┼──────┼───┼───┼──────┼──────┼──────┼─────┤│四八│峇里島│900924│同右│23199│17686│同右│二五六│├──┼──────┼───┼───┼──────┼──────┼──────┼─────┤│四九│ 春井 自助餐│901105│第13期│31708│22588│同右│二五七│├──┼──────┼───┼───┼──────┼──────┼──────┼─────┤│五○│陳世平│900808│同右│14365│12428│同右│二五八│├──┼──────┼───┼───┼──────┼──────┼──────┼─────┤│五一│新嘉便當│910122│同右│21455│15458│同右│二五九│├──┼──────┼───┼───┼──────┼──────┼──────┼─────┤│五二│ 劉青燕 │910502│同右│19178│16488│同右│二六○│├──┼──────┼───┼───┼──────┼──────┼──────┼─────┤│五三│陳敏元│910619│同右│3322│2256│依乙版契約│二六一│├──┼──────┼───┼───┼──────┼──────┼──────┼─────┤│五四│民雄肉包│910509│同右│2897│1115│同右│二六二│├──┼──────┼───┼───┼──────┼──────┼──────┼─────┤│五五│ 林素真 │910430│同右│2364│1446│同右│二六三│├──┼──────┼───┼───┼──────┼──────┼──────┼─────┤│五六│ 吳里美 │901225│同右│5135│2592│同右│二六四│├──┼──────┼───┼───┼──────┼──────┼──────┼─────┤│五七│ 陳新香 │910430│同右│3622│2047│同右│二六五│├──┼──────┼───┼───┼──────┼──────┼──────┼─────┤│五八│V6音樂餐廳│891018│同右│9666│5108│同右│二六六│├──┼──────┼───┼───┼──────┼──────┼──────┼─────┤│五九│鄭抄手│910118│同右│52129│15402│同右│二六七│├──┼──────┼───┼───┼──────┼──────┼──────┼─────┤│六○│新澎湖灣│901208│同右│21568│13675│同右│二六八│├──┼──────┼───┼───┼──────┼──────┼──────┼─────┤│六一│陳世榮│911118│同右│16041│11248│依乙版契約│二六九│├──┼──────┼───┼───┼──────┼──────┼──────┼─────┤│六二│好鼎便當│901129│同右│90476│64649│依甲版契約│二七○│├──┼──────┼───┼───┼──────┼──────┼──────┼─────┤│六三│林 周秀鶯 │901102│同右│1673│871│同右│二七一│└──┴──────┴───┴───┴──────┴──────┴──────┴─────┘附表二:
┌──┬──────┬───┬───┬────┐│編號│用戶姓名│發工日│期別│備註│││││││││││││├──┼──────┼───┼───┼────┤│一│蒜頭宿舍│910401│第15期││├──┼──────┼───┼───┼────┤│二│東洋新別墅│900801│第19期││├──┼──────┼───┼───┼────┤│三│ 吳俊銘 │910124│第20期││├──┼──────┼───┼───┼────┤│四│林扶植店鋪│901119│同右││├──┼──────┼───┼───┼────┤│五│老爺春天│901019│同右││├──┼──────┼───┼───┼────┤│六│ 杰森 建設│901016│第16期││├──┼──────┼───┼───┼────┤│七│ 林芳 如│901009│同右││├──┼──────┼───┼───┼────┤│八│ 寶林軒 九戶│910627│同右││├──┼──────┼───┼───┼────┤│九│ 東海 排骨│901102│同右││├──┼──────┼───┼───┼────┤│十│ 黃朝財 │910220│同右││├──┼──────┼───┼───┼────┤│十一│ 羅碧芳 │910611│同右││├──┼──────┼───┼───┼────┤│十二│ 張傳益 │901030│同右││├──┼──────┼───┼───┼────┤│十三│ 王昭正 │880517│同右││├──┼──────┼───┼───┼────┤│十四│ 徐州 五街│910124│同右││├──┼──────┼───┼───┼────┤│十五│ 鐘丸仔麵 │910313│同右││├──┼──────┼───┼───┼────┤│十六│ 信發 素食 │900903│同右││├──┼──────┼───┼───┼────┤│十七│ 曾素珍 │901029│同右││├──┼──────┼───┼───┼────┤│十八│ 黃昭仁 │910619│同右││├──┼──────┼───┼───┼────┤│十九│ 蟻勇清 │910718│同右││├──┼──────┼───┼───┼────┤│二○│衣蝶│901012│同右││├──┼──────┼───┼───┼────┤│二一│ 家樂福 │910102│同右││├──┼──────┼───┼───┼────┤│二二│老 馮牛 肉麵│901114│第18期││├──┼──────┼───┼───┼────┤│二三│長庚 眷舍 大樓│900727│第17期││├──┼──────┼───┼───┼────┤│二四│ 再耕園 │910102│第18期││├──┼──────┼───┼───┼────┤│二五│南華大學│901217│同右││├──┼──────┼───┼───┼────┤│二六│文華街│910321│同右││├──┼──────┼───┼───┼────┤│二七│建築師│900824│同右││├──┼──────┼───┼───┼────┤│二八│阿里山建設│910716│同右││├──┼──────┼───┼───┼────┤│二九│五洋營造│901102│第19期││├──┼──────┼───┼───┼────┤│三○│ 張耿源 │901115│同右││├──┼──────┼───┼───┼────┤│三一│ 羅百佑 │910720│同右││├──┼──────┼───┼───┼────┤│三二│總太建設│910518│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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