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縣道旁某加油站加油洗車完畢後,自該加油站出口駛出,因其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前開縣道交岔之產業道路(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所旁),遂先至一六八號縣道與該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中央處停等,其明知汽車行駛至燈號均相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僅集中在一名騎乘腳踏車從產業道路對向行駛而來之老人身上(即由北往南),疏未注意幹線道之右方來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該路口中心處由南往北向前直行,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甲○○○倒地後,並捲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因而受有鏈枷胸,兩側多根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多處臉部、軀幹及四肢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 徐錦昌 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處理調查表一紙及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內容如附表編號一、二)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雖另提出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內容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證明其傷勢已嚴重至二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程度;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長院嘉第八二三號函文上亦記載「一、略。二、病人甲○○○目前情形為兩側肩部旋轉肌受損及左鎖骨骨折等疾患,雖肩部仍有活動度,然經數次藥物注射及復健治療,療效並不顯著。三、目前病患於復健科持續治療追蹤中,雖疼痛及肩關節活動程度有改善,然復原進度緩慢。傷勢之恢復,依醫學專業知識以及過往經驗研判,恢復之可能性有,惟機會不大」等語,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難以恢復。然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三至六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依該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清楚得知告訴人並未傷及右肩,然告訴人提出同年七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其右肩亦遺存運動障害,迄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距事故發生已近五個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愈益嚴重。甚者,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兩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用語,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五項障害項目之用語相同,再依同年九月五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雙手幾乎不能上舉,活動範圍甚小,然此均與被告所拍攝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活動情形顯不相同,目前告訴人之傷勢幾已恢復,故告訴人所提附表三至六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函文俱不足採等語。經查: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勘驗被告自行拍攝告訴人戶外活動之VCD內容為:「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雙手自然垂下擺動行走,右手撥弄頭髮、揉眼睛,左手舉起擺放至後頸部,頭部往前傾。二、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告訴人左手拿掃把、右手拿畚箕,在家門口掃地,手上沒有包紮。三、告訴人左手拿衣服,右手至與身高齊高的衣架收晾衣服。
四、告訴人蹲下,兩手收小孩衣服,右手提拿多件待晾衣服,須用左手輔助避免衣服掉地。」等情,有該VCD二片、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VCD翻拍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憑,且VCD上所拍攝之該名女子亦確為告訴人,並為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勘驗時所不爭;復經本院同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手可向上舉約一百五十度等情(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大致恢復,且復原之情況顯較長庚醫院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文所載之預測情形為佳。又觀諸前開VCD翻拍照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拍攝告訴人時,告訴人脖子可向左、向右轉動、向下彎曲各約七十五度,並無僵硬或活動受限之現象;其以右手撫摸頭髮時,右手上舉、外展之角度已達九十度;以左手撫摸後頸時,左手上舉之角度亦約達九十度,此與告訴人所提同年九月五日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六)上記載之醫囑內容,顯然不符,尤其VCD拍攝時間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僅相距二十五日,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應不致有如此迅速之復原情況,足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該四紙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文所載,與實情有間,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難認無證據能力,惟其未經反對詰問程序以檢驗及擔保其證明力之疑義仍存,復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故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該四紙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文之證據價值自難遽加採信,本院認為應以兩造所不爭執及較接近案發時如附表編號一、二該二紙之診斷證明書較為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一六八號縣道東西方向係設置閃光黃燈,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所旁之產業道路南北方向亦係設置閃光黃燈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偵訊、原審法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為「無號誌」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而該東西向縣道及南北向產業道路之路口既皆設置閃光黃燈,則其無法依燈號區分路權歸屬之情況,即與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此時自應援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一六八號縣道在事故現場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交通流量大之道路,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所旁之產業道路則為未劃有分向標線、路寬僅五公尺,交通流量較小之道路,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是應以一六八號縣道為幹線道、產業道路為支線道,行駛於產業道路上之被告應暫停讓行駛於一六八號縣道之告訴人先行。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通過,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然其認定過失之行為係:「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然事故發生前,被告已至一六八號縣道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中心分隔島前停等多時,此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告訴人亦為同等陳述,究其嗣後自該路口中央向前行駛之方向已屬由南往北方向之直行車,其之前如何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乃在於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是上開鑑定之結果就此部分,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徐錦昌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現場處理訪查表乙紙在卷足憑,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稱:本件被告係自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如其嗣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嚴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且量刑過重等語。經查,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以事故發生地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頸部揮鞭症及雙側肩部旋轉肌群受損合併冰凍肩等傷害,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發生地之交岔路口,東西向及南北向路口均係設置閃光黃燈,並非無號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未達於雙側肩部旋轉肌受損合併冰凍肩等傷害,均已如前述;又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足見立法者有以被害人傷勢之輕重據以刻劃決定法定刑之範圍,亦即傷勢較重者,得科處較重之刑罰,傷勢較輕者,得科處較輕之刑罰。查本院與原審所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同一,且認定之傷勢亦較原審所認定為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過重,尚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且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難謂無過失之情,被告於事故後坦承其有過失、於告訴人住院期間,雇請看護照護告訴人,並每日前往探望,且已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元,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曾宏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表:
┌──┬─────┬────┬──────────┬──────────┐│編號│開立日期│診斷醫師│診斷│醫囑│││││││├──┼─────┼────┼──────────┼──────────┤│一│九十二年二│心臟外科│鏈枷胸,兩側多根肋骨│病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月二十五日│ 郭玫伶 │骨折;胸部挫傷;左側│八日住院進入加護病房│││││鎖骨骨折;多處臉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軀幹及四肢擦傷;頭部│日轉出加護病房,九十│││││外傷。│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出院││││││,續門診追蹤。│├──┼─────┼────┼──────────┼──────────┤│二│九十二年三│ 黃聰仁 │左鎖骨骨折,右恥骨骨│病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月二十一日││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八日入院,九十二年二│││││,頭部外傷。│月二十六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三│九十二年七│復健科│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病患因上述疾病右側肩│││月八日│ 許宏志 │骨骨折;頸部揮鞭症;│關節外展四十五度內外│││││雙側肩部旋轉肌群受損│旋三十度遺存運度障害│││││合併冰凍肩。│,宜繼續復健及藥物治││││││療。│├──┼─────┼────┼──────────┼──────────┤│四│九十二年七│復健科│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病患因上述病因,目前│││月十五日│許宏志│骨骨折;頸部揮鞭症;│兩肩活動度受限,無法│││││雙側肩部旋轉肌群受損│完全抬舉,頸椎彎曲困│││││合併冰凍肩。│難,需人扶助照護及休││││││養。│├──┼─────┼────┼──────────┼──────────┤│五│九十二年七│ 蔡燿鴻 │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病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月三十日││側第二到第七,左側四│八日入院,二月二十六│││││、五),胸部鈍挫傷、│日出院,二月二十八日│││││身體擦傷,頭部外傷,│,三月四日,三月七日│││││左鎖骨骨折,併兩肩旋│,三月二十一日,四月│││││轉肌腱炎及兩肩僵直,│八日,四月十九日,四│││││右恥骨骨折。│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三││││││十日門診治療,兩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人照護。│├──┼─────┼────┼──────────┼──────────┤│六│九十二年九│復健科│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病患頸部屈曲,伸展二│││月五日│許宏志│骨骨折;頸部揮鞭症;│十度活動範圍四十度,│││││雙側肩部旋轉肌群受損│雙側肩關節活動前舉二│││││。│十度,後舉十度,活動││││││範圍三十度,肩膀關節││││││外展三十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