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御珍香飲食店」,趁該店僅有老闆女兒甲○○一人在看電視,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置於櫃台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於離去時,為甲○○發覺,甲○○乃追出抓住丙○○之衣領將錢取回,而丙○○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二九號計程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將丙○○捕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證人 陳美華 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等情節大致符合,足見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看到錢放在攤位上,一時貪念才下手偷錢,我拿這些錢跑後,被害人甲○○發現後,當時我已站在計程車旁,被害人甲○○就拉著我前胸衣領,我就把錢還給甲○○,甲○○就把我拉到店內,我下跪要求甲○○不要報警,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反抗等語。惟查:被害人甲○○雖於警訊中指訴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以強暴方法,強拉其手腕等情(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當天中午我看店,我在店內看電視,被告就跑進店內,他打開抽屜偷我的錢,他偷完後就往外跑,他開的計程車停在店外,我就追出去,他剛開門要上車,我就過去要把他拉到店內,我的手被他抓住,我和被告拉扯不放,被告的衣服被我拉破,當時附近都沒有人,剛好隔壁賣飲料的乙○的女子出來看到,被告看到有人出來且乙○和我一起喊搶劫,被告嚇到所以就下跪,被告說不要報警抓我,我的手沒有受傷。我和被告拉扯約二分鐘,當時有路人騎機車經過,但是路人害怕沒有停下來。被告偷的錢約四千元,多是一些五百、一百及零錢,我有直接取回。當時被告剛好要開門上車,我衝過去拉他的衣領,他就握著我的手腕。我要取回被告所偷的錢,被告就把我的兩手抓住,因為被告的錢已經放在司機座旁的手煞車旁的置物空間裡,後來我一直掙扎,我先拉被告衣服,他把我的手抓住,後來我用左手拉他衣領,用右手取回錢,後來有鄰居女子出來,他嚇到就沒有再跟我拉扯他就跪下,求我不要報警。我一開始是想到要把錢拿回來,當然也有要把被告抓住的意思,被告跪下後我就把他拉到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惟其於警訊中並無指陳被告有被其拉回店內,且下跪求情之事實,顯見其先後陳述案發當時之情節有偏頗之處,況如其上述被告將塑膠盒放在計程車司機座旁之手煞車旁置物空間裡,則若被告欲施強暴,以其壯碩成年男子,又如何任令為女子之被害人用其左手拉其衣領,用右手取回錢,並下跪求情及被拉回店內,顯與事理有違。況證人陳美華(即被害人於警訊所指隔壁賣飲料綽號「楊桃湯」之女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我過去看,看到被告跪在甲○○前面,我就大聲呼叫甲○○的父母下來,她的父母下來,被告就不見,我沒有注意甲○○的手有無被被告抓住,不過我看 李女 當時情形還好,當時我沒有喊強劫,只叫甲○○的父母下來,被告係被甲○○拉到店內,才下跪求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聞問錄),亦與被害人甲○○上開所述「當時附近都沒有人,剛好隔壁賣飲料的乙○的女子出來看到,被告看到有人出來且乙○和我一起喊搶劫,被告嚇到所以就下跪」之情不合。足見被害人指被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節,顯有瑕疵,難予遽採。本院綜合全部案情,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係遭被害人拉其衣服時,若有出手抓被害人之手,僅係自然排除被拉之被動行為,尚難認其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積極施暴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否則被告所竊之金錢何能當場遭被害人取回,且順從被害人被其拉回店內下跪求情,故被告辯稱其無準強盜之犯行,應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判決疏未詳加調查證據,遽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似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準強盜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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