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4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3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 古郁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市○○區○○○街○○○號旁,見 吳聲德 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後騎車離去。又於106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鏇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競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聲德、陳鏇淽、證人古郁芬、 潘冠中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
人陳鏇淽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4162號卷第18頁),足認該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