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彩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彩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彩霞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中興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阮寶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之右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阮寶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半脫位、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左膝10*5公分、瘀青10*10公分、右膝10*4公分、左腳10*3公分、2*2公分、右肩瘀青疼痛12*8公分、左手瘀青10*8公分等傷害。許彩霞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阮寶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彩霞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寶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蘇崇凱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無從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