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10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9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之上開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該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98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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