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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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擔任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課長職務,並負責代理公司向客戶收取應繳付公司款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代太子公司向客戶「水稻之歌十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稻之歌管委會)收取九十四年一月份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收受水稻之歌管委會,欲返還太子公司溢付駐點管理員九十四年二月份薪資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管理服務費),竟將之侵占,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太子公司會計丙○○查核發現,經公司通知乙○○後,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返還前揭二筆侵占款項。
二、案經太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太子公司課長一職,並負責代理公司向客戶收取,應繳付公司款項之事宜,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代公司收取水稻之歌管委會所交付九十四年一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六萬元,及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收受前開管委會退回太子公司支付水稻之歌駐點管理員之薪資六萬元,惟均未按時繳回公司,嗣於太子公司發現,通知被告立即交付,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繳回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水稻之歌社區之管理服務費原係八萬元,但因管委會開會要求減二萬元,但伊認為這樣無法對公司交代,害怕為公司解僱,故將錢放置於家中,遲未將前開收取應繳回公司之十二萬元繳回公司,嗣經公司要求交回時,並派 閻毅文 陪同伊一同前往家中取回,伊即至家中當場拿取現金十二萬元交回公司,足見其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收受水稻之歌管委會所交付九十四年一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六萬元,及退回太子公司溢付水稻之歌駐點管理員之薪資六萬元,惟均未繳回公司,嗣經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現,通知被告交付,被告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交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公司會計丙○○、證人即太子公司臺中營業處處長甲○○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第八三、八四頁),復有公司收取被告繳回十二萬元之入帳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頁),又依證人甲○○所述:依公司之規定,代公司收取金錢後,應於三日內交回公司,但因公司課長每日均會至公司上班,故伊曾口頭告知公司課長,須於隔日交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既擔任太子公司之課長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中旬分別收受六萬元、六萬元,歷時一、二個月,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公司發現,通知繳回時,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交還公司,顯見其未如期交回公司之動機應不單純。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依證人甲○○證述:水稻之歌社區管理服務費要變成六萬元之事,在四月二十七日公司發現被告未將管理費用繳回公司之前,被告曾向伊報告,伊即跟被告說要他自己判斷,且按照公司的正常流程,被告要寫簽呈回報給伊,伊簽名同意,再回報公司,但被告可以事先執行,通常伊都會尊重員工簽呈的內容,但這個案子到被告離職前,被告都未寫簽呈進來等語(本院卷第八一頁),是依證人 范垂盧前開 所述,公司對於客戶欲調整管理服務費之金額,確有一定之程序,被告既任公司課長,對此亦應知悉,何以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處理,況前開水稻之歌社區與太子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試用期屆滿即已終止,而被告均未向公司報告,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司查核帳務時,方查知上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三頁)。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收取九十四年一月份之水稻之歌管理服務費,斯時該社區已終止與太子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自無調整管理服務費之事情可言,何以被告仍未具實向公司報告,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另辯稱伊係將十二萬元置於家中,嗣公司要求其繳回並派閻毅文與伊至家中取回,伊即與該人立即自家中取回十二萬元交付,顯見 伊確 係因擔憂與水稻之歌之管理契約生變而思辨法解決,故暫將十二萬元留置於家中,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證人甲○○確曾派案外人閻毅文與被告一同至被告家中,欲取回被告自承放置於家中之十二萬元,惟嗣後被告與閻毅文係空手而回,被告家中並無十二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八四、八六頁),嗣被告即改稱當時確無取回十二萬元,回公司後,由其連絡妻子,拿十二萬元至公司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足見被告並未將十二萬元暫時放置於家中,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況被告曾因擔任華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襄理職務,收取客戶之保全管理費,而予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八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對於持有公司款項,應如何妥適處理,方不至為公司誤認其有不法意圖,亦應較一般人體會真切,若其確無侵占之意思,何以未於收取款項的第一時間交付公司?準此,被告係公司課長,並負責代公司收受客戶款項,明知依公司規定收受款項,應隔日交回公司,至遲不得超過三日,惟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中旬分別收受應交付公司款項六萬元、六萬元之金額,迄未繳付公司,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公司會計查核發現催繳時,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交回公司,而其又無法合理說明,收取前開款項經一、二月期間,遲未交回公司之原因,是其客觀上確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係擔任太子公司課長一職,並負責代理公司向客戶收取,應繳付公司款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前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及其所得之利益,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曾於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猶再犯本案罪行,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並念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並已償還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將客戶「吉工房企業公司」委其轉交予太子公司之電梯管理維護費暨公關費一萬三千四百元元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嗣經公司內部查核發現,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返還侵占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收受前開吉工房之一萬三千四百元之金額,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前開一萬三千四百元之金額,未立即交回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伊經派任至新竹工作,故沒有立即交回公司,伊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經查:前開吉工房所交付之一萬三千四百元連同公司交付予被告之一萬八千元,係作為被告辦理公司員工聚餐等交誼活動之經費,公司並未規定被告須於何日辦理,只要在九十四年度內辦理即可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四、八二、八三頁),且證人甲○○亦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要求被告繳回一萬三千四百元,是因被告在財務處理上有過失,所以把被告辦理餐會的職權收回,交由丙○○處理;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雖曾告知被告應將代公司收取之金額繳回公司,但當時並未向被告陳述須交回一萬三千四百元此筆款項,亦未向被告提及活動事宜已改由證人丙○○接辦,要被告交回員工聚餐款項等語(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承上可知,被告係負責公司九十四年度聚餐活動之承辦人員,而前開收取之一萬三千四百元即係辦理前開活動之一部分經費,而證人甲○○即臺中營業處處長既未告知前開活動轉由他人承辦,要其將款項繳回公司,則被告既有負責於九十四年間,以前開款項辦理員工聚餐活動之職權,其持有前開金額,應係適法,嗣經公司通知改由證人丙○○承辦此業務,即將前開一萬三千四百元交回公司,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萬三千四百元之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原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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