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5年選訴字第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通譯殷博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緩刑貳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係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亦係第15屆南投縣長候選人 林宗男 之埔里競選服務處總幹事,其為鞏固林宗男之選舉支持度及拉抬林宗男之競選聲勢,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甲○○居處前方,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甲○○,作為向甲○○行求賄選與請甲○○代為向第15屆南投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選之用,並表示如行求賄選之款項不足時,可再向其索取,而要求甲○○與收受賄款之選民於第15屆南投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林宗男,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甲○○將戊○○所交付之1萬元中留下6000元,其中5000元作為戊○○向其行求賄選之賄款、1000元作為替林宗男向選民行求賄選之工作費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29日下午7時多許,○○里鎮○○○街○○○巷○○號乙○○住處,交付1000元予乙○○;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與其妻丁○○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附載丁○○○○里鎮○○○街○○○巷○○○鎮○○○路旁,由丁○○分別交付2000元、4000元予某選民及丙○○,要求乙○○、丙○○及該名選民於第15屆南投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林宗男,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甲○○、乙○○、丙○○等人明知戊○○、甲○○、丁○○所交付者係行求賄選之賄款,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宗男,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三、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法第143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