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32、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樂園業,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1件及臺北縣政府函(查獲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指之電子遊戲機)1件」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於第一次遭查獲後,又另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名稱玩法不盡相同之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相隔僅2月餘,所犯法條又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一┌────┬───┬────────┬────────┐│查獲日期│編號│名稱│數量(含IC板)│├────┼───┼────────┼────────┤│94年1月│1.│麻將遊戲機│10臺││31日├───┼────────┼────────┤││2.│金明星遊戲機│10臺││├───┼────────┼────────┤││3.│神燈彈珠檯│9臺│└────┴───┴────────┴────────┘附表二┌────┬───┬────────┬────────┐│查獲日期│編號│名稱│數量(含IC板)│├────┼───┼────────┼────────┤│94年4月│1.│滿貫大亨│15臺││13日├───┼────────┼────────┤││2.│明星97│6臺││├───┼────────┼────────┤││3.│7PK滿天星│29臺││├───┼────────┼────────┤││4.│超悟空│3臺││├───┼────────┼────────┤││5.│奧林匹克│3臺││├───┼────────┼────────┤││6.│神燈777│9臺││├───┼────────┼────────┤││7.│機械九線水果台│8臺││├───┼────────┼────────┤││8.│動物奇觀水果台│5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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