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埔監字第裁六二─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三二一E—0一六六九0號、車身號碼:CG一0C—0一六四八六號)(下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埔監字第裁六二─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整(罰鍰部分,業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繳清結案),並車輛沒入,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則以:其為中華賽車協會會員,為因應參加國內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新竹市越野機車協會舉辦之越野機車競賽,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晚間,針對所有之YAMAHACAOSS250競技比賽用越野機車(即指系爭機車),在自家門口前檢測車輛性能,以維本人比賽時之安全,並利用當晚約二十二時許道路往來車輛人員稀少之際,由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自○○○鎮○○路○段往霧社方向行駛,至地理中心碑前迴轉再返自宅,卻遭警誤以為受處分人在公路飆車而告發取締並扣押系爭機車,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車科處罰鍰部分並無異議,且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繳清罰鍰,然對於沒入系爭機車部分,盼鈞院考量情、理、法之比例原則,能予以免除沒入機車之處分,並予以發還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由是,茲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實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騎乘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佐;其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系爭機車尚未有完稅證明、無法提供合法進口證明書,該機車是自國外進口零件後,在台灣拼裝組合,是在競技場使用的,不是在路上行駛,平常均係在賽車場練習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顯見系爭機車確實為拼裝車,受處分人亦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
(二)其次,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應推定受處分人有過失,自不得以當日違規係為因應越野機車比賽,為維護安全、測試系爭機車之性能云云,作為免責之理由。
(三)再者,行為人如有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拼裝車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車輛,法律並未賦予行政裁量權,受處分人以系爭拼裝機車係參賽之工具,請求免予沒入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據以爰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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