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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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乙○○
弄13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願將其於泉豐(東莞)傢俱製品廠百分之三十股份,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出賣予原告,且約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將前述股份之權利、義務歸屬原告,且須將股份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已依約付清款項,然被告卻遲遲未依約將上述股份之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甚而更煽動東莞泉豐傢俱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泉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娟 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原告有關任何東莞泉豐公司經營事項之權利。原告乃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前開契約之義務,然被告均未能依約履行。為此,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簽訂「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二)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有關下列股權之權利、義務歸甲方(即原告)所有,有關公司之營運事宜與乙方(即被告)無涉。第四條約定嗣後有關下列股權名義變更需乙方印章及有關資料時,乙方勢當無條件隨即供便,絕不藉故拖延、刁難等情事。是從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雖未約定股權變更予原告名義之時間點,惟被告確有協力將其股權名義變更予原告之義務。苟因事實上或法律上被告之股權名義自始至終即無法變更予原告之名義,即應認被告已違反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2、依據中國大陸外資企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讓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本件兩造簽立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後,即積極地委託大陸當地之律師辦理公司股權轉讓之事宜,惟被告遲遲未能提出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書,致使迄今未能完成股權轉讓事宜,是被告明知其股權根本不可能於大陸當地合法轉讓予原告,仍與原告訂立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自無法盡契約上之義務,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3、股權買賣雖然是準物權行為,但是從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仍應將股權變更給原告,被告並無依照中國大陸外資企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同意書以供原告辦理過戶,而且事實上有無這份同意書亦有疑問。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訂立系爭「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其於東莞泉豐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上開款項由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開具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號碼FY0000000至FT00000000,付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每個月交付一次),計十二紙支票交付被告,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有關被告上開股權之權利、義務歸原告所有,有關公司之營運事宜與被告無涉。嗣後有關上開股權名義變更需被告印章及有關資料時,被告勢當無條件隨即供便,絕不藉故拖延、刁難等情。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上開契約後,隨即當場表示其仍須再作進一步考量,以決定是否向被告買受上開股權,上開契約暫停生效,且未將其已簽發之該十二紙支票交付被告。嗣因原告已決定向被告買受上開股權,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邀約被告會面洽談,除由兩造將上開契約內所約定之支票部分刪除,及將有關股權之權利、義務歸原告所有之歸屬日期由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更改為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外,並由兩造補充簽訂書面約定:「前開具之支票號碼付期日於本日更正如左: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至FT00000000,付期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每個月交付一次),計七張,每張各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尚餘五張約定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前需交付乙方(最後壹張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需開具新臺幣三十萬元正),甲方絕不藉故拖延、短欠等情事,以上支票如有一次不兌現,視為違約,前兌現之支票甲方願由乙方沒收,並放棄公司股份之權利,甲方絕無異議,甲方並願放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權。」等語,並將該補充簽訂之書面作為上開契約之附件,原告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簽訂該補充書面後,即當場將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所簽發支票碼號FY0000000至FT00000000,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付被告收執。且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又另行簽發支票號碼FY0000000至FT0000000,付期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支票號碼FY0000000,付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均交付被告收執,並在被告所執存之該份補充書面上記明:「支票號FY0000000至FT0000000,FY0000000開三十萬元」等語,以上計二百五十萬元,並均兌付。
(二)依兩造修訂之上開契約及補充書面,有關原告向被告買受之上開股權之權利、義務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即歸原告所有,該公司之營運事宜與被告無涉,而被告就該買賣契約所應對原告負擔之義務,係嗣後有關上開股權名義變更所需之資料,然由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有關股權名義之變更事宜應由原告負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責,被告僅係被動提供其所需之申請資料甚明。是有關上開股權之權利、義務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即歸原告所有,且原告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買受上開股權後,即已前往中國長駐東莞泉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然原告並未隨即與被告連絡股權名義變更事宜,迨於取得股權及經營權六個多月後,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匆匆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一五二二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其購買之上開股權過戶登記予其本人,被告於收受上開證信函後,隨即與原告聯絡,並依原告要求出具委託該公司廠長 李偉斌 代為全權辦理股權名義變更事宜之委託書、台胞證均交予原告,及授權原告得自由使用被告留存於該公司內之印章,由原告自行辦理該股權名義變更之事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又向被告表示,因其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向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持以向主管關辦理股權名義變更事宜,其為順利辦理股權名義變更事宜,乃另又提供一份載明:「茲公證以下本人簽字在中國廣東東莞泉豐傢俱製品有限公司股權轉移、變更手續中使用為有效。」之文件交予被告簽名蓋章,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指派人員(該經原告指派之人員自稱胡先生,可能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胡律師)帶同被告一起前往其指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連宏仁 處辦理公證,被告亦予以配合辦理,並無任何藉故拖延、刁難之事,否則原告所給付予被最後一期款項,焉能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順利兌現。足見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為解除買賣契約,顯有未合。
(三)原告買得上開股權後,已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然據聞原告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營運後,績效不佳,以致該公司對外負債累累,甚至已遭該公司債權人聲請查封該公司財產,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惠娟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委請 林坤賢 律師發函終止原告之經營權,並要求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返還該公司之大小章,上開訴外人林惠娟委託律師發函事件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於將上開股權出賣讓與原告後,即已退出該公司之營運,原告主張係被告煽動訴外人林惠娟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其經營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
(四)按股權之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即生股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向主管機關所為之股權名義變更,則僅係具公示作用,並非股權讓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上開股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即已歸屬原告所有,為上開契約書第三條所明定,顯見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已有讓與上開股權之合意,且原告於受讓上開股權後,即前往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股權名義之變更事宜,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要求被告提供公證書後,即未再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資料以供其辦理股權名義變更之事。從而,被告均依原告之要求無條件配合提供印章及有關資料供原告使用,並無藉故拖延、刁難之事,該股權名義迄今如仍未變更為原告,實係出於原告之怠惰,未向被告要求提供完整之申請資料,甚或根本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名義變更所致,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詎原告於向被告受讓該公司股權及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已逾一年後,僅因其本人經營不善,產生鉅額虧損,即以股權名義迄未變更為由解除買賣契約,除與行使解除之要件不符外,並已違反誠信原則,甚無理由。
(五)況依原告上開主張,足見原告先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名義變更,否則何以竟不知悉辦理股權名義變更須有該股東同意書,而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其辦理其他股東同意書,,迨於提起本訴後始主張依中國大陸外資企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需有其他股東同意書,足證未為辦理股權名義變更登記係原告之怠惰所致。又東莞泉豐公司之股東,原計有被告及林惠娟、 張深森 、 劉秋淵 等人,本件被告將系爭股權讓與原告時,其他股東並無不同意之情事,此觀之原告受讓股權後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取得經營權,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惠娟之夫張深森,並擔任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另一股東劉秋淵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陪同至被告指定之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可得明瞭。如原告早已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股東同意書,被告焉有可能不予提供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原告無權解除買賣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系爭股權之權利、義務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歸屬於原告。
(二)原告業已付清上開股權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最後一期款項三十萬元,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兌現。
(三)系爭股權迄今尚未為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解除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願將其於東莞泉豐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以二百五十萬元出賣予原告,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將前述股份之權利、義務歸屬原告,且須將股份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已依約付清買賣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付清買賣價金,惟被告竟未為變更股權名義,未履行契約,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股權名義未為變更非屬被告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權解除上開契約等語置辯。經查:1、按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股權既約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由被告移轉予原告,且原告於股權移轉後,即入主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經營該公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東莞泉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惠娟委託律師發函,僅係終止原告有關任何東莞泉豐公司經營事項之權利,亦未質疑原告對該公司股權之有無,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自是日起,原告即已取得系爭股權。2、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股權名義變更等語。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嗣後有關右列股權名義變更需乙方(即被告)印章及有關資料時,乙方勢當無條件隨即供便,絕不藉故拖延、刁難等情事。」,依該條約定,被告僅有於原告要求時配合,而無須主動提供相關資料。又被告於收受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一五二二號存證信函後,即已出具委託書、台胞證交予原告,並授權原告得自由使用被告留存於該公司內之印章;原告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指派人員帶同被告一起前往其指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處辦理公證,公證內容為:「茲公證以下本人簽字在中國廣東東莞泉豐傢俱製品有限公司股權轉移、變更手續中使用為有效。」,並將該公證書交予原告指定之人,業據被告提出委託書及台胞證、公證書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並非未配合原告之要求,提供所需之資料,以變更股權名義登記。3、原告再主張被告煽動東莞泉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惠娟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原告有關任何東莞泉豐公司經營事項之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惠娟所發之存證信函,惟並不能證明即為被告要求訴外人林惠娟所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4、原告雖依據中國大陸外資企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告明知系爭股權無法於大陸當地合法轉讓與原告,仍與原告訂約,實無法盡契約上之義務等語。然中國大陸外資企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只須其他股東同意轉讓,或股東於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或不同意轉讓之股東不予購買轉讓之股權,均視為同意轉讓,是依上開中國大陸外資企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非不得依該規定取得系爭股權。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並未要求被告依前揭中國大陸外資企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其他股東同意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文件,被告如何得知其需提出上開「其他股東同意書」。再被告業經原告之指定,簽發委託書予原告,已如前述,該委託書之內容為:「委託人甲○○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有關泉豐傢俱有限公司之股份名義變更之事宜,特託李偉斌代為全權辦理,屬實無訛。」,有該委託書附卷可稽。原告依據上開委託書即可為通知其他股東是否同意系爭股權之轉讓,進而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原告竟未依該授權書而請求其他股東出具同意書,迄今始主張被告需提供「其他股東同意書」,足徵原告於受讓系爭股權後,迄今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其迄今未為辦理系爭股權名義之變更,應屬原告之怠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所據。5、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股權迄今尚未為變更股權名義登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即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