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H三-五八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因酒醉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 胡金鳳 所駕駛之JU-六六四三號自小客車,造成上訴人送醫急救,訴外人胡金鳳當場死亡。關於上訴人受傷部分,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含健保局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另訴外人胡金鳳死亡部分,由其所駕車輛投保之訴外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予訴外人胡金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與訴外人中國航聯公司平均分擔賠款六十萬元,訴外人中國航聯公司之債權已移轉予伊,依前揭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因上訴人為酒醉駕車肇事之加害人,被上訴人於賠付前揭賠款後,依法取得向加害人即上訴人求償之權利,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與訴外人胡金鳳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伊受傷,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伊為受害人,被上訴人已逕行賠償金,無事後再向伊求償之理。又訴外人胡金鳳之繼承人已依法由訴外人中國航聯公司給付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其未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且訴外人中國航聯公司係保險人非受害人或受益人,被上訴人焉有求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准予假執行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點: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酒醉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胡金鳳所駕之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胡金鳳死亡,由訴外人中國航聯公司賠付一百二十萬元後,再由被上訴人分擔六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受益人領款收據、中國航聯公司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又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胡金鳳因上訴人酒醉駕車駛入胡金鳳所在之對向車道,碰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胡金鳳死亡,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上訴人酒醉駕車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自係屬加害人,上訴人辯稱伊僅為受害人云云,委不足採。次查,訴外人胡金鳳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由其所駕車輛投保之訴外人中國航聯公司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予其繼承人,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航聯公司既同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人,被上訴人即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分擔之責,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訴外人胡金鳳死亡保險金之二分之一即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分擔額予中國航聯公司。而上訴人為酒醉駕車肇事,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人自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即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未規定被保險汽車保險人得對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所分擔之賠償金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六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初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