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與家人共進晚餐時食用當歸鴨,而非二月十日(即被告遭攔檢當日),迄遭攔檢之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期間長達八、九小時之久,呼氣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八五毫克顯不可能。再被告當時是將車從和平西路、梧州街口移往住處邊停放,以便上貨,短短約三十公尺路程需先右轉後隨即左轉,自必須切換車道,並無車身搖擺不定之事實。而被告從事醬菜買賣,車上滿載醬菜,醬菜多需以酒醃漬,身上難免沾有酒氣,並非因服用酒類而滿身酒味,且被告自幼即行動遲緩,口齒不甚伶俐,加上遺傳自母親的耳背,與人對話時常顯反應遲鈍,致遭警誤為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被告當天並無服用酒類,警員亦未向被告出示酒測單,該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之酒測單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始拒絕簽名,警訊筆錄係遭警員恐嚇所製作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五G–○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交岔口時,因有車身搖擺不定,及於兩車道間左右切換等現象,經警攔停,並當場實施酒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八五毫克。且被告下車時,滿身酒味,講話不清,腳步不穩,復以無錢為由,拒絕於酒測單及舉發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關志剛 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被告「拒簽」字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本件舉發及實施酒測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任意偽造不實酒測表、舉發單,並於原審指證被告酒後駕車之必要,該等酒測表、舉發單,及警員關志剛指證被告酒後駕車等情節,自屬實情。被告上訴,猶以當天並無飲酒,警員亦未實施酒測,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警訊中並未坦承有飲酒之事,且本件亦無以被告警訊所供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聲請調閱警訊錄音帶,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移送執行,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起,在臺北市○○路○○○號購買臺灣啤酒服用,迄於同年二月十日又在其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當歸鴨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輕、影響駕駛及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迨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交岔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八五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確有購買臺灣啤酒飲用及在家中食用當歸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啤酒係被攔檢之前一天(九十年二月九日)喝的,當日(九十年二月十日)駕車前只有在家中吃當歸鴨而已云云。然查,訊之證人即當日實施攔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關志剛於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伊等執勤人員八名巡邏臺北市萬華區,行經和平西路轉環河南路時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身搖擺不定,於兩車道間左右切換,伊等本來要就地攔車,後來是在環河南路、廣州街交岔口處才將被告攔下,被告下車時滿身酒味,講話不清楚,意識有點模糊,走路還好,下車時腳步不穩,被告並稱說其沒錢,不願意在酒測單及舉發單上簽名等語,並有經警員載明「拒簽」字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酒後駕駛汽車時為警當場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灼然甚明。再者人體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於達於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成份每公升○‧八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附卷可佐,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於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又犯本案之罪、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