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二號、第七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嗣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進入其所竊得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欲搭載在附近等候之女友 盧金枝 ,在該處埋伏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方寧舟 見狀,乃將其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騎至前開贓車之左前方擋住癸○○之去路,並向癸○○表明身份並出示證件欲行盤查,詎癸○○仍欲逃亡,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立即發動並駕駛該贓車朝方寧舟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幸方寧舟及時閃避跳開,然其之機車倒地後,該機車仍遭癸○○拖行約十公尺,此時方寧舟乃先對空鳴一槍示警,再瞄準前開贓車右側輪胎射擊三槍,癸○○仍續行駕車逃逸,另一警員 劉鴻澤 亦先對空鳴一槍示警,再朝前開贓車右後輪胎射擊二槍,然癸○○仍順利逃離現場,警方鍥而不捨,在轄內可疑場所加強查緝,乃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再度發現癸○○又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壢市○○○街、文化路,乃通知警網圍捕,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同市○○路、文化路口將癸○○逮獲。警方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查獲癸○○,並得悉其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十之犯行。警方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訊問癸○○,查悉其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六之犯行。癸○○另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至中壢市○○路○○○號行竊時失風,為警當場逮捕。癸○○又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巷口,因竊盜失風而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人會同警方將之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第五六一七號、第七○七四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固坦認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事實,惟否認有駕車衝撞執行公務之警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時發動車子,突然有一個穿著便服的人騎著機車擋在伊所駕贓車八N-四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前面,該人走過來講了什麼話伊沒有聽到,伊害怕是要搶伊女朋友的一個男子叫來的人,伊情急之下就開動車子,但是只有把機車推開而已,伊雖聽到好幾聲槍聲,但是都是往車窗玻璃打過來的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以為對方要拔槍,因害怕要逃才開動車子,而附表編號六之犯行伊並未破壞窗戶,是窗戶未關,伊才乘機進入行竊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方寧舟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和同事在巷口發現一輛贓車,後來潘( 昆君 )去駕駛該車,我上前攔阻,並用私人機車擋住該車去路,當時他還未發動車輛,我上前告訴他我是警察,並出示警察證件,叫他不要動,他很驚訝,就發動車輛,並朝我和機車衝撞,我有閃避,但機車被撞倒,拖行約十公尺,我拔搶射擊,但他仍逃逸,他是開八N-四五五三號贓車,我們繼續追捕他,次日凌晨,我的同事又查獲他開另一輛贓車。」(偵字第六八一二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被告將警員方寧舟之機車撞倒後,警方如何開槍射擊追捕被告亦經警員方寧舟、 林忠河 、劉鴻澤、 黃志生 做成書面報告一紙可稽(同上卷第十七頁),被告辯稱不知是警方盤查、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核屬虛構。次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時證稱:「(何時?何地發現遭人侵入竊盜?)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中壢市○○里○○路○○○巷○○弄○號自宅中。」「(現場損失何物?有何特徵?價值為何?)現場損失呼叫器三個(摩托羅拉、卡西歐、皮爾卡登)價值為三千元,手錶兩只(瑞士廠牌)價值五千元,相機壹台(佳能廠牌)價值三千元,存摺三本(萬通銀行、交通銀行、郵局),鑽墬壹個,兩個碎鑽別針、零錢約五千元。」「(竊嫌由何處侵入你家中行竊?)應該是從二樓窗戶進入行竊,得手後從一樓廚房後門逃逸。」「(現場是否有被破壞之情形?)二樓和室窗戶被破壞。」(偵字第七四四三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而對於被害人庚○○所言,被告於原審並未爭辯其未破壞窗戶(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而於本院始提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參酌於被害人家中所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該指紋確為被告癸○○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九十年四月三十日(90)刑紋字第五七一六三號函附卷可稽(偵字第七四四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確有破壞證人即被害人庚○○二樓和室窗戶並入內行竊之行為。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均未足採信,此外,關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辛○○、戊○○、己○○、乙○○○、丙○○、庚○○、丁○○、子○○、丑○○、甲○○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家中財物遭竊後,現場遺留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為被告指紋無誤,有該局鑑驗報告在卷為憑,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八N-四五五三號、Z八-一八一0號自用小客車、RXT-0三二號輕型機車之毀損照片附卷足稽,且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可參,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六之犯行,與陳黃 慧娟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度、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之該等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眾多、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到二月之期間內即在中壢市竊盜十次、在桃園市竊盜一次、又以闖空門方式在他人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其以小客車衝撞員警對員警之危害及對公權力執行之挑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竊盜罪有徒刑一年六月,妨害公務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於短短二月不到之期間即連續竊盜十一次之多,其多次為警逮捕嗣為檢察官交保之後,旋即故態復萌,反覆實施竊盜犯行,顯為不務正業而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共犯│所犯法條│├──┼────┼────┼───┼────┼────┼──┼─────┤││九十年三│中壢市育│壬○○│大門未上│無│陳黃│刑法第三百││一│月廿八日│樂路一七││鎖,闖空││慧娟│二十一條第│││晚間七時│九號住宅││門│││二項、第一│││四十分許││││││項第一款│├──┼────┼────┼───┼────┼────┼──┼─────┤│二│九十年三│中壢市中│辛○○│同右│切斷砂輪│無│刑法第三百│││月下旬某│華路一段│││機一台││二十條第一│││日白天│七五二號│││││項││││(非住宅│││││││││)││││││├──┼────┼────┼───┼────┼────┼──┼─────┤│三│九十年四│中壢市仁│戊○○│同右│洋酒三瓶│無│刑法第三百│││月下旬某│愛路八十│││、電腦鍵││二十一條第│││日夜間│巷七號住│││盤一個││一項第一款││││宅││││││├──┼────┼────┼───┼────┼────┼──┼─────┤│四│九十年四│中壢市榮│己○○│同右│皮包一只│無│刑法第三百│││月十日白│民路一六│││、行動電││二十條第一│││天│五巷卅二│││話二具││項││││弄四號一│││││││││樓住宅││││││├──┼────┼────┼───┼────┼────┼──┼─────┤│五│九十年四│中壢市興│何張秋│同右│除濕機一│無│刑法第三百│││月十五日│仁路二段│雲││具、外套││二十條第一│││白天│一三四之│││二件││項││││一號││││││├──┼────┼────┼───┼────┼────┼──┼─────┤│六│九十年四│中壢 市忠 │庚○○│破壞二樓│呼叫器三│無│刑法第三百│││月十六日│孝路二八││和室窗戶│具、手錶││二十一條第│││晚間八時│二巷卅四││,攀爬入│二只、相││一項第二款│││廿分許│弄二號││內│機一台、││、第一款│││││││鑽墜一個│││││││││、碎鑽別│││││││││針二個、│││││││││存摺三本│││││││││、現金約│││││││││五千元│││├──┼────┼────┼───┼────┼────┼──┼─────┤│七│九十年四│中壢市成│丙○○│大門未上│音響、烤│陳黃│刑法第三百│││月二十四│章十一街││鎖,闖空│箱、空氣│慧娟│二十條第一│││日白天│十之一號││門│清淨機各││項││││三樓│││一台、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現金約│││││││││一萬元│││├──┼────┼────┼───┼────┼────┼──┼─────┤│八│九十年四│中壢市榮│丁○○│以鐵製剪│八N-四│無│刑法第三百│││月廿二日│民路旁││刀破壞車│五五三自││二十一條第│││上午七時│││門及電門│小客車一││一項第三款│││許││││輛│││├──┼────┼────┼───┼────┼────┼──┼─────┤│九│九十年四│中壢市內│子○○│以自備鑰│Z八-一│無│刑法第三百│││月廿四日│定里下內││匙破壞車│八一0號││二十條第一│││凌晨零時│壢八一號││門及電門│廂型自用││項│││卅分許│住宅後門│││小客車││││││旁││││││├──┼────┼────┼───┼────┼────┼──┼─────┤│十│九十年四│中壢市成│丑○○│車門未鎖│現金約七│無│同右│││月廿七日│章二街五││侵入HE│千元、電│││││上午六時│六八號前││-九七二│話卡三張│││││四十分許│││號大貨車│、大貨車││││││││內│行照一張│││├──┼────┼────┼───┼────┼────┼──┼─────┤│十一│九十年四│桃園市壽│甲○○│同編號一│無│無│刑法第三百│││月廿七日│昌街四十│││││二十條第三│││下午三時│一號│││││項、第一項│││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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