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位於新莊市○○路之輔仁大學側門,由 晁載杰 負責在旁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鐵剪一支,剪斷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門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置於車內之發電機時,適為巡警當場發現始未得逞,甲○○與乙○○遂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鐵剪一支(甲○○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與甲○○二人為警查獲無訛,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是甲○○約伊去幫忙搬東西,不知甲○○要偷竊發電機,伊沒有跟甲○○一起偷,甲○○載伊到現場時,警察就來了,伊沒有幫他把風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其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門鎖頭遭剪斷之情節相符,又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述曾告知被告欲竊取前揭發電機,被告並負責在旁把風等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五十九頁背面),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伊要被告幫忙搬發電機,騎偷來的CDD-二六一號機車載被告去現場,去輔大側門偷Z三─一六五0號上的發電機,伊用扣案大鐵剪去剪壞第一個鎖頭,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當時在旁邊看等語。另證人 游耀 ,又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發現本件竊盜犯罪之情形及報案之經過等情甚詳,,復有現場照片三幀,以及共同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一支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前揭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據。被告乙○○雖稱是去幫忙搬發電機云云,惟其到達現場已知發電機在貨車內,需先從貨車搬出,且於深夜時分在旁觀看共同被告甲○○以鐵剪破壞鎖頭,謂其不知竊盜,並非在場把風,與甲○○間並無竊盜犯意之聯絡,焉能令人置信?被告所辯前開各節,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改稱不知被告有無把風云云,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甲○○既以鐵剪剪斷鎖頭,實已著手竊盜行為,嗣因經警查獲始未得逞,渠等所為顯已與竊盜未遂之要件相當,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夜間在有人、車來往之路邊公然行竊,其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科處有期徒刑玖月,並以扣案鐵剪一支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甲○○於原審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尚屬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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