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母曾遭乙○○之夫 李坤茂 倒會,積欠會款二十餘萬元,而懷恨在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見乙○○一人獨自經過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九之二號之商店前,甲○○遂攔住乙○○要求給付上述會款。惟乙○○因無法償還,欲轉身離去。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不明物毆擊乙○○後腦,致乙○○受有頭部左側血腫約十公分乘九公分乘三公分疑為頭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而認為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當日確實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談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母親的會款被倒已經是五年前的事,告訴人常常在我家門前經過,那是我開店的十字路口,平常很多人經過,我不可能做那種事。案發那天我是有把他攔下,我問他我母親的會錢如何處理?告訴人說她先生現在也沒錢還,拿刀殺他也沒有用,我說你怎麼這樣講話,告訴人就突然暈倒在地上,然後他起來還問我怎麼會在這邊,又說頭怎麼會腫腫的,並且要我去摸他的後腦,我不敢摸,他硬拉我的手,後來她叫她先生過來,她先生過來後,馬上打電話報警,管區有過來,我說告訴人暈倒。當時警察有問告訴人是被毆打否?告訴人說有可能,但是在場的人都說沒有人打她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稽詳,並有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認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五、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傷害罪嫌,僅有二項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惟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指述遭被告如何如何傷害,其於原審訊問時亦指稱:「當天我經過店門口,我在他店門口隔壁打公共電話,打完電話,被告就出來攔住我,向我要會錢,這筆錢是我先生欠他母親,約四十餘萬元,已經還了一半,被告當時口氣很兇,說要殺我全家人,我很害怕,就轉身要離開,剛轉身我就昏倒在地上,等到我醒來時,已經被移到牆角,他們不但不幫我叫救護車,而且被告和他太太在看電視,當做沒事。十二小時後去醫院照片子,發現腦部血腫,並且腦震盪。醫生說要長期療養,我現在是帶著病痛來告他。當天是中午十二點半用餐時間,而且是七月,學生沒有上課,中午沒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問:你確定是被告打你否?)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昏倒,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手上拿何物」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轉身,被敲到頭,他還在旁邊扶著我。我要倒下去時,他手有過來扶著我。」云云,衡情被告如果有意毆打告訴人,為何還會出手去扶告訴人?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其頭部一節,應非事實至明,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其個人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但並無法證明是何原因導致此種傷害,經檢察官函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查告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經該醫院函覆:「造成頭部外傷之機轉,非醫師所親見,故無法判定。」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善利字第九00三六四三號函在卷(偵查卷第四頁)可佐;本院依職權再函請中山綜合醫院查告「乙○○所受傷害究係外力攻擊所造成或係跌倒在地頭部左側碰觸地面所受之傷害?」,經函覆「病患乙○○之傷勢為頭部右側血腫、疑頭骨骨折,從其傷勢並無法判定係跌倒碰擊或為外力攻擊致傷。」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榮字第五十七號函在卷可佐,是以尚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推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㈣、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據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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