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已依約將領取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五十元,扣除代辦費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電匯原審共同被告 吳國光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吳國光未交付予僭稱為繼承人 陳安綠 (原審被告事實欄謂吳國光已將遺產交付訴外人陳安綠不實在,請予更正),自應由吳國光獨自負擔返還責任。
㈡、上訴人係信賴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裁定、 白河 榮譽國民之家及被上訴人之審核,領取該筆遺產並交付予吳國光,過程中亦無任何單位質疑系爭公證書之真實性,是上訴人提領該筆遺產,並無過失,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審共同被告吳國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已交付十七萬零七百零五元及美金一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自應從請求之數額中扣減;美金部分應按目前匯率折算新台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金額減縮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本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楨林 變更為楊德智,爰依法承受訴訟。
㈡、上訴人切結保證大陸繼承人身分之真實以及確受 陳學義 大陸繼承人之委託,則系爭領具遺產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既遭撤銷,陳安綠並非陳學義之繼承人,上訴人自應依切結書及保證書之約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國光是否將上訴人乙○○領具之款項交付陳安綠無關,亦與上訴人是否信賴公證書真實以及有無過失無涉。
㈢、承認原審共同被告吳國光已返還十七萬零七百零五元及美金一萬元,同意扣減四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楊德智,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學義原為單身在台榮民,逝後遺產合計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五十元,由被上訴人列管。大陸地區人民陳安綠於八十六年間,主張其為陳學義之弟乃法定繼承人,並取得大陸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原審共同被告吳國光處理請領遺產,吳國光再委託上訴人乙○○為複代理人,與上訴人甲○○分別立具切結書及保證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領取陳學義上開遺產;詎上開公證書係因陳安綠提供錯誤資料作成,業遭撤銷。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吳國光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五十元之本息,另依切結書及保證書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甲○○亦應如數賠償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其給付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吳國光應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判決已確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本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信賴大陸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出具之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領取得系爭遺產,並無過失;且扣除代辦費後,已悉數交付吳國光,吳國光未交付予僭稱為繼承人之陳安綠,應由吳國光獨自負賠償責任,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學義為退除役官兵,單身住於台南白河榮民之家,八十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並不明確,依上開規定,其遺產即由被上訴人列入專戶保管。陳學義生前遺款有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支付喪葬費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後,尚餘一百七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全數交由被上訴人列入專戶保管,有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八十年七月八日() 白榮輔 字第2047號函可稽。而大陸地區人民 陳安祿 主張其為陳學義之弟乃法定繼承人,並取得大陸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濰證民字第七九六號及()濰證民字第七九七號親屬關係及委託原審共同被告吳國光處理請領遺產,經海基會證明之公證書,再由吳國光持以委託上訴人乙○○為複代理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表示繼承,經准予備查後,乃由上訴人乙○○、甲○○分別切結保證大陸繼承人身份之真實以及確受陳學義大陸繼承人委託屬實,否則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陳學義上開遺款及利息合計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五十元。惟上開公證書係因自稱法定繼承人陳安綠提供錯誤資料作成,業經大陸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撤銷,其證明已失其效力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授權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領據、切結書、保證書、海基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海惠(法)字第02836號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乙○○為本件款項之具領人,切結擔保大陸繼承人陳安綠之身份真實,如有虛假,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另上訴人甲○○為保證人,保證上訴人乙○○確受陳學義大陸繼承人之委託,否則同意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前開親屬關係及委託書公證書既因不實而遭撤銷,陳安綠顯非被繼承人陳學義之法定繼承人,而陳學義之遺產已由上訴人乙○○具領,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切結保證之事實既非真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此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國光有無將上訴人乙○○領具之款項交付陳安綠無關,上訴人亦不得以伊等係信賴公證書真實而卸免約定之責任。經查,原審共同被告吳國光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返還被上訴人一十七萬零七百零五元及美金一萬元,美金部分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依當日匯率一美元為新台幣三○.八四元賣出,得款共三○八四○○元,合計吳國光共返還四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有收據及台灣銀行外匯水單附本院卷可按;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主張美金一萬元應以目前匯率折算新台幣,於法無據,不足為取。又,依保證書所載,上訴人甲○○雖明示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自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並為聲明之減縮,請求上訴人乙○○、甲○○各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甲○○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清償,其餘上訴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