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上訴人即原告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上訴人即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欽福 上訴人即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訴人即原告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利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即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律師」等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律師」等字,係誤寫,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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