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9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90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望民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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